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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进医院,患者隐私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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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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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是第五个“民法典宣传月”。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普法宣传,提升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切实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以“民法典进医院•患者隐私共保护”为主题,开展民法典普法宣传,对11条涉及医疗服务的条款进行解读。让我们一起,主动学法用法,自觉遵法守法。



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病历管理和查阅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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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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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若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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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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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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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义务以及患者对病历的查阅、复制等权利



医疗机构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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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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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其中:

一般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特殊告知义务:对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医务人员还需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明确同意。

例外情况:如果患者不能或不宜接受说明,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同意。



紧急情况下实施医疗措施的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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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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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实施医疗措施的程序,在无法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医疗措施。



归责原则和免责条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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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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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才有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即使有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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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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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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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医务人员诊疗义务的标准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即考虑医疗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为医疗机构设定了责任界限。不能仅凭有损害后果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害因当时的医疗水平限制难以避免,则医疗机构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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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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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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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过错的推定情形,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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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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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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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事由,医疗机构免责的三种情形: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时已尽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同时规定,在患者不配合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该条体现了免责条件的严格性,同时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做了限定。



其他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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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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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明确了因产品缺陷导致医疗损害的责任分配,保护患者权益的同时平衡医疗机构与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责任:患者可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若医疗机构赔偿后,可向上述责任主体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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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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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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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禁止过度医疗,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旨在规范医疗行为,防止过度医疗,保障患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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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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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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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或侵害医务人员权益,行为人需承担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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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条犹如一张紧密的法网,共同搭建起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框架体系,规范了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与免责条件,同时兼顾患者权益与医疗秩序的维护。

编辑 审核:办公室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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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4条)
Angel
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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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娜子
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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এ᭄如愿༊💕
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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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理网黄明东18981522200
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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